政法护航丨《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二) -恒星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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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护航丨《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二)

发布时间:2024-03-06 来源:济南政法

编者按

法治是民心所向、发展保障,更是高质量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今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推进强省会建设的关键一年,也是我市项目深化年,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更显重要。

政法机关作为法治部门,在以高水平法治保障高质量发展、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肩负重要职责、发挥重要作用。即日起,济南政法开设“政法护航——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专栏,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宣传政法系统围绕“项目深化年”,聚力保障强省会高质量发展,发挥政法护航作用,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增强城市核心竞争力的工作措施、有关做法,为强省会建设营造更加良好的氛围。

今日刊登《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部分内容。

《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12月10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四章法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审议。

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建议审查申请。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应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闭环信用监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施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措施,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四十二条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检查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执法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检查结果互认共享。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依据、程序及结果等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及送达执行等全过程通过文字和音像等形式进行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并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七条 推进知识产权全链条高水平保护,探索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动现代科技与法律服务深度融合,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构建高效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建立健全涉外法务制度,引导对外经贸合作和投资企业加强涉外合规管理。引导法律服务机构拓展涉外法律服务领域,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一站式平台,强化诉调对接、公调对接、仲调对接、访调对接,预防和解决市场主体的各类争议。

鼓励仲裁、商事调解等法律服务组织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五章宜居环境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山泉湖河城”有机融合的泉城特色风貌,进一步改善基础设施和市容市貌,提高社会治理水平,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安全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全国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提高市民综合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进创新创业文化和诚信文化建设,营造亲商重商助商的文化氛围。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加大生态环境整治、修复和保护力度,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建设生态宜居典范城市。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统筹推进新一代网络系统、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升级,打造便捷高效的数字生活应用场景,提升城市公共服务便利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高层次引进人才配偶就业、子女入学保障制度,建立快速安置通道。引进国内外优质基础教育资源,培育和引进优秀教育人才,提高基础教育教学质量。加快托育服务机构建设,形成多样化托育服务体系。

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加快医养康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多层次的卫生健康服务需求。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力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居住环境。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人才和职工公寓等生活服务设施。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构建外联内畅、立体便捷、智慧绿色的交通网络,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际交流与合作,高质量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拓展济南签证中心服务功能,推进国际学校、国际化医院、国际化社区建设,全面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第六章工作监督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六十条 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集中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完善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推进接诉即办。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办结,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二)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四)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预选供应商名录的;

(五)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鼓励性政策的;

(七)违法设定中介服务事项,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九)违法增设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事时限的;

(十)违法设定、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的;

(十二)制定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三)未经法定程序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涉企政策措施的;

(十四)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十五)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十六)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偏差,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六十八条 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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